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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时间:2020-06-18    点击: 次    来源:    作者: - 小 + 大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文号】交审发[2001]776号

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交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交通企业、交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交通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人员,是指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正职(包括代行行政正职的领导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先审计后离任或先审计后任用的原则,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为减少任期届满或离任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量,并积累相关资料,可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实行任期年度审计。具体审计实施工作可与其他经常性审计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用和奖励、处罚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领导人员的档案。
  第八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认为与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遵守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拒绝、阻挠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审计分工和职权

  第十二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一)领导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任命的,由该部门负责审计;由交通企事业单位任命的,由该单位负责审计。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以组织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并由组织审计的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下达审计决定。
  承办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社会审计组织,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应向组织审计的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交通部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地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单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章程、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
  (二)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统计、劳动工资等资料;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四)审查被审计单位与经济管理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六)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调查核实。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任期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经营(收支)情况,包括:
  (一)生产指标、效益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等任期主要经济指标和上级下达的任期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任期内收入、成本费用、损益及其分配情况;
  (三)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四)各项经营决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状况;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潜盈潜亏、或有负债和未决诉讼等情况;
  (五)对前任遗留经济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的情况,包括:任期内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有无隐匿收入、挤占成本(费用)、截留利润、偷税骗税、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违规问题;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十九条 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应向审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部门共同协商,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审计部门酌情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应向审计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审计对象、任职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审计部门应征询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向审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应按照审计部门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
  (一)计划、统计资料,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财务会计资料,任期末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现行有关经济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重大经营决策、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以及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会议纪要(记录);
  (五)经济监督部门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单位整改情况等资料;
  (六)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鉴证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应按照要求向审计组提交述职报告,并在审计组召集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听取意见。
  述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本人任期内的职责范围,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任期经营(收支)情况,经营方针及重大经营决策实施情况,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职工收入及福利情况,对外投资及多种经营情况,存在的经济问题和遗留事项,对今后改善管理的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被审计领导人员应对述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采取书面、座谈等形式,就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须由相关人员签字(章)认证。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根据审计工作底稿,撰写审计报告。审计组对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签字后,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
  对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认真研究,如采纳意见,可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但审计组应加以说明并报告审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将定稿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工作记录、底稿等审计资料一并上报审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评价,向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并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复印件);同时向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送达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部门做出的审计决定,抄送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后,应认真执行,并按规定时间将执行结果报审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如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后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主管部门收到复议(复审)申请后,一般应在60日内做出复议(复审)决定,并将复议(复审)决定送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机构人员、生产规模及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任职年限等;
  (三)主要经济指标和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四)任期内收入、成本(支出)、损益(收支结余)情况;
  (五)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及任期内的管理、变动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情况,包括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七)审计评议意见,包括对领导人员任期内与经济责任有关的事项进行综合评价,如经营业绩、重大经营决策、内部控制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存在的经济问题及遗留事项、应承担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任期内的经营业绩;
  (三)任期内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任期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对领导人员经营管理水平和能力的评价;
  (六)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社团和其他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以及各交通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交审计发[1997]4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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